1970年春,紐約律師協會爲紀念百年誕辰舉行研討會,會議的主題十分低沈——“法律消亡了嗎?”瞭解究竟是什麽引發了這樣絕望的呼喊,會是一個比較有意思的話題。是因爲街頭犯罪的激增,還是因爲深刻地洞察到,除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組織成熟的公民不服從運動能有效的保證法律變革朝著人們想往的方向發展”1以外,“現代專制體制所展示的各種罪惡都在暗中削弱著對忠誠於法律的重要性的單純信仰”?尤金·V·羅斯托(Eugene V. Rostow)要求與會者就這個題目準備論文,鼓舞士氣,展望前景。其中一個主題是關於“一致同意(consent)的社會中公民對於法律的道德關係”的討論,下文的評論都是對這一問題的回應。關於這一主題的文獻,在很大程度上與兩個坐過監牢的著名人物有關——雅典的蘇格拉底和康科德的梭羅。
他們的行爲之所以被法學家們津津樂道,是因爲這看似證明了,除非違法者自願甚至熱切的迎受懲罰,否則不服從法律的行爲不能被賦予正當性。幾乎沒有人會不贊同塞納托爾·菲利普·A·哈特(Senator Philip A. Hart)的觀點:“我對於不服從者的任何容忍,都要看他是否自願接受法律加之於他的一切懲罰。”2這一論調回復到對蘇格拉底的通行理解或者說誤解上,而且,在這個國家中,由於“我們法律的咄咄怪事之一就是,〖由此,個人〗受到鼓勵,甚至在某種意義上被強制通過公民不服從的個人行爲來創造一種重要的法律權利”,3所以這種看似合理的成分被大大的加強了。如下所見,這一怪現象導致了一場奇特的而且不甚美滿的理論婚姻——道德感與合法性,良知與國法(law of the land)的結合。
因爲“我們的二元制法律體系使州法與聯邦法律的不一致成爲可能”,4所以早期的民權運動儘管明顯違反了南部諸州的法律和條例,實際上可以將之看作只不過是“在我們的聯邦體制下,越過州的法律和權威而直接訴諸國家的法律和權威”。我們可以得知,儘管一百年來並沒有得到實施,但確實不存在哪怕是最微弱的懷疑,“認爲〖州〗的法令在聯邦法下形同虛設,”以及“全都是某一方在違反法律”。5乍一看,這種解釋有莫大的優點。美國法律的二元制,以及將公民不服從視作爲檢驗法律的合憲性而違反法律,看似巧妙的解決了法學家在解釋公民不服從與國家法律體系之間的相容性時遇到的主要困難,即,“法律不能證明違法爲正當”。6此外還有一點好處,或看似如此,那就是美國法律這種獨特的二元體系,爲一種“高級法(higher law)”找到了非虛構的有形的立足之地,這正是“法理學以各種方式堅決主張的”。7 在理論層面上捍衛這一原理著實需要相當的技巧:以違法來檢驗法律的合法性,“只是公民不服從的一種邊緣行爲”8,而且,基於強烈的道德確信而行動並訴諸“高級法”的不服從者,當他被要求承認幾百年以來最高法院各色各樣的判決時,會覺得頗爲怪異,因爲這些不一致的判決都是超乎一切法律之上的“高級法”的産物,而“高級法”的主要特徵就是永恒不變。就事實而言,無論如何,當民權運動中的公民不服從者逐漸發展爲反戰運動(這是明顯違反聯邦法的)中的抵制者時,這一原理遭到了駁斥,而且,當最高法院以“政治問題原則(the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爲由拒絕裁斷越南戰爭的合法性問題時,這一否定成爲終局性的,也就是說,正是出於同樣的原因,違憲的法律長期以來得到容忍,甚至沒有受到最輕微的妨礙。
同時,公民不服從者或潛在的公民不服從者——那些自願在華盛頓舉行遊行示威的人——的數量卻在不斷增長,隨之而來的是,政府傾向於要麽將抗議者當作普通刑事罪犯,要麽要求他們提出願意做“自我犧牲”的最高證明:違反有效法律的不服從者,樂於“接受對他們的懲罰”(哈羅普·A·弗裏曼(Harrop A. Freeman) 從一個律師的角度一針見血的指出了這一要求的荒謬性:“沒有哪個律師會走上法庭說,‘閣下,此人願受懲罰。’”9)。而只有在“動蕩時期”,當“這種不服從行爲與普通違法行爲之間的區別已更加微弱”,當不僅州的法律,甚至連“國家立法權”都受到衝擊的時候,堅持這一不適當且不充分的可替代性選擇,才是自然的。10 無論導致這種動蕩時期的實際原因是什麽——它當然會有事實和政治的因素——現在出現在我們討論中的迷惑混亂、觀點分化,以及越來越激烈的論爭,同時也是由一種理論上的失敗引起的,這種理論試圖容忍並理解這一現象的真實特性。一旦法學家試圖從道德和法律層面上證明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他們往往要麽就把這些人當作良知拒絕者,要麽就解釋爲檢驗制定法之合憲性的人。但困難在於,公民不服從者的情況與這兩者並不相似,原因很簡單,他從來不是作爲單個的個體而存在的;他只能作爲某一群體的成員來發揮作用並保全自我。這一點很少得到承認,即使在僅有的幾個例子中也只是被附帶地提及;“由單個個體踐行的公民不服從未必能産生多大的效果。他會被當作一個古怪傢夥,對他進行觀察比鎮壓更爲有趣。所以,有意義的公民不服從將由一個擁有共同利益的群體來實行。”11但這種行爲自身的主要特徵之一—在自由騎士(Freedom Riders)一案中已有明顯體現——是“間接不服從”,爲了抗議非正義的法令、政府政策或行政命令,不服從者違反他們自身並不反對的法律(例如交通規則),這種行爲須以群體性爲前提(試想單個人無視交通規則的情況!),並被正確的稱爲“嚴格意義上”12的不服從。
正是因爲這種“間接不服從”的特性,所以,無論是良知拒絕者(conscientious objector),還是違反特別法以檢驗其合憲性的人,都不屬於“公民不服從”的情況,它們看起來不能證明自身在法律上的正當性。由此,我們必須區分良知拒絕者和公民不服從者。後者實際上是組織起來的少數者,他們並非出於共同的利益而是基於共同的主張,以及決心反對政府政策的立場結合在一起,即使他們有理由認爲這一政策受到多數人的支援;他們的一致行動源於相互間的約定,這一約定使他們的主張更爲堅定,並增強了他們的確信,而無論他們一開始是如何達成這一協定的。用來捍衛個體良知和個體行動的理由,即道德驅動或對“高級法”的訴求——無論世俗的還是超凡的,13當將其運用到公民不服從上時,還是不充分的。在這一層面上,不僅“難以”,甚至不可能“避免公民不服從變成一種具有強烈排他性傾向的、個體的……主觀哲學,如果這樣的話,任何個體,無論出於何種原因,都可以不服從。”14
轉自北大法律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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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爲“我們的二元制法律體系使州法與聯邦法律的不一致成爲可能”,4所以早期的民權運動儘管明顯違反了南部諸州的法律和條例,實際上可以將之看作只不過是“在我們的聯邦體制下,越過州的法律和權威而直接訴諸國家的法律和權威”。我們可以得知,儘管一百年來並沒有得到實施,但確實不存在哪怕是最微弱的懷疑,“認爲〖州〗的法令在聯邦法下形同虛設,”以及“全都是某一方在違反法律”。5乍一看,這種解釋有莫大的優點。美國法律的二元制,以及將公民不服從視作爲檢驗法律的合憲性而違反法律,看似巧妙的解決了法學家在解釋公民不服從與國家法律體系之間的相容性時遇到的主要困難,即,“法律不能證明違法爲正當”。6此外還有一點好處,或看似如此,那就是美國法律這種獨特的二元體系,爲一種“高級法(higher law)”找到了非虛構的有形的立足之地,這正是“法理學以各種方式堅決主張的”。7 在理論層面上捍衛這一原理著實需要相當的技巧:以違法來檢驗法律的合法性,“只是公民不服從的一種邊緣行爲”8,而且,基於強烈的道德確信而行動並訴諸“高級法”的不服從者,當他被要求承認幾百年以來最高法院各色各樣的判決時,會覺得頗爲怪異,因爲這些不一致的判決都是超乎一切法律之上的“高級法”的産物,而“高級法”的主要特徵就是永恒不變。就事實而言,無論如何,當民權運動中的公民不服從者逐漸發展爲反戰運動(這是明顯違反聯邦法的)中的抵制者時,這一原理遭到了駁斥,而且,當最高法院以“政治問題原則(the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爲由拒絕裁斷越南戰爭的合法性問題時,這一否定成爲終局性的,也就是說,正是出於同樣的原因,違憲的法律長期以來得到容忍,甚至沒有受到最輕微的妨礙。
同時,公民不服從者或潛在的公民不服從者——那些自願在華盛頓舉行遊行示威的人——的數量卻在不斷增長,隨之而來的是,政府傾向於要麽將抗議者當作普通刑事罪犯,要麽要求他們提出願意做“自我犧牲”的最高證明:違反有效法律的不服從者,樂於“接受對他們的懲罰”(哈羅普·A·弗裏曼(Harrop A. Freeman) 從一個律師的角度一針見血的指出了這一要求的荒謬性:“沒有哪個律師會走上法庭說,‘閣下,此人願受懲罰。’”9)。而只有在“動蕩時期”,當“這種不服從行爲與普通違法行爲之間的區別已更加微弱”,當不僅州的法律,甚至連“國家立法權”都受到衝擊的時候,堅持這一不適當且不充分的可替代性選擇,才是自然的。10 無論導致這種動蕩時期的實際原因是什麽——它當然會有事實和政治的因素——現在出現在我們討論中的迷惑混亂、觀點分化,以及越來越激烈的論爭,同時也是由一種理論上的失敗引起的,這種理論試圖容忍並理解這一現象的真實特性。一旦法學家試圖從道德和法律層面上證明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他們往往要麽就把這些人當作良知拒絕者,要麽就解釋爲檢驗制定法之合憲性的人。但困難在於,公民不服從者的情況與這兩者並不相似,原因很簡單,他從來不是作爲單個的個體而存在的;他只能作爲某一群體的成員來發揮作用並保全自我。這一點很少得到承認,即使在僅有的幾個例子中也只是被附帶地提及;“由單個個體踐行的公民不服從未必能産生多大的效果。他會被當作一個古怪傢夥,對他進行觀察比鎮壓更爲有趣。所以,有意義的公民不服從將由一個擁有共同利益的群體來實行。”11但這種行爲自身的主要特徵之一—在自由騎士(Freedom Riders)一案中已有明顯體現——是“間接不服從”,爲了抗議非正義的法令、政府政策或行政命令,不服從者違反他們自身並不反對的法律(例如交通規則),這種行爲須以群體性爲前提(試想單個人無視交通規則的情況!),並被正確的稱爲“嚴格意義上”12的不服從。
正是因爲這種“間接不服從”的特性,所以,無論是良知拒絕者(conscientious objector),還是違反特別法以檢驗其合憲性的人,都不屬於“公民不服從”的情況,它們看起來不能證明自身在法律上的正當性。由此,我們必須區分良知拒絕者和公民不服從者。後者實際上是組織起來的少數者,他們並非出於共同的利益而是基於共同的主張,以及決心反對政府政策的立場結合在一起,即使他們有理由認爲這一政策受到多數人的支援;他們的一致行動源於相互間的約定,這一約定使他們的主張更爲堅定,並增強了他們的確信,而無論他們一開始是如何達成這一協定的。用來捍衛個體良知和個體行動的理由,即道德驅動或對“高級法”的訴求——無論世俗的還是超凡的,13當將其運用到公民不服從上時,還是不充分的。在這一層面上,不僅“難以”,甚至不可能“避免公民不服從變成一種具有強烈排他性傾向的、個體的……主觀哲學,如果這樣的話,任何個體,無論出於何種原因,都可以不服從。”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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