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3日 星期三

崔卫平:良心拒绝和公民不服从

000年元月的某天,我在邮局退掉了不久前刚刚订阅的全年的《南方周末》,原因是对更早些时候发生的该报人事变动感到不满。我想,这是孤身一人的我所能采取的唯一途径了,它用来表达我对某件事情的态度。记得那是一个寒冷的日子,在这之前我已经在该邮局的后院提取了两大包邮寄的印刷品,后来才想起这件事,于是把适才捆到自行车后座的两大包书卸了下来,把它们搬到邮寄和订阅的大厅。办完退订的手续之后,再把那两大包书搬出来重新绑到自行车上,足足出了一身大汗。 

这属于\“良心拒绝\“的行为。我凭借自身良心的尺度衡量某件事情,觉得个人应当对这件事情表达自己的不同看法,哪怕这种表达是多么地微不足道。 

  但这种做法不是没有问题:我是根据我本人良心的忍受程度来采取行动的。但即使是良心这种东西,不同的人之间差别也很大;对于某个人已经是不能忍受的事情,对另外一个人很可能无动于衷。所以,我这样的行为没有可效仿性,你这样做了,别人未必按你所做的去做。因此,这样做实际上于事无补。结果是,尽管我在\“前门\“退掉了这份报纸,它从\“后门\“再度溜了进来--每周四我在附近的报刊亭又把这份报纸买了回来,因为我相信法国人的一句俗语:听废话也比什么不听要强。事情走到这一步,我的反抗归于完全失效。我的良心敌不过我想要看这份报纸的好奇心。 

  “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又译\“公民反抗\“)从起点、诉求和方式上和\“良心拒绝\“有着不可混淆的区别。汉娜·阿伦特指出,\“良心\“所遵循的是主观原则,是个人内心甚至个人利益的满足,因而\“不能被普遍化\“。根据自己的\“良心\“行事的可称之为\“好人\“,但他们的出现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好人只在危难关头才会显身,仿佛从虚空中冒将出来\“,而好公民\“必须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被仿效\“。之所以能够被仿效而成为他人的行为,那是因为许多人?quot;良知达成了共识\“,于是他们在一个亮起来的公共舞台上得以展示,让更多的人听得见这样的声音,\“共识\“和\“公开性\“才是公民行为及其不服从的基础。罗尔斯将此进一步概括为:\“在证明公民不服从时,人们不会诉诸于个人的道德原则与宗教学说……公民不服从不能仅仅根植于集团或私利之上。毋宁说,人们所要诉求的是作为政治秩序基础的共有正义总念。\“换句话说,是依据一个社会已经达成和分享的正义概念,比如平等、自由的原则、机会均等的原则等等。如果这样的原则受到了侵犯和践踏,公民们有权起来为捍卫社会秩序所由构成的基础而采取行动。在这个意义上,公民不服从?quot;诉诸于社会正义感的政治行为。\“ 
  构成\“公民不服从\“另外一个条件是:它针对国家现有的某些法律法规。梭罗反对畜奴及墨西哥战争而抗税虽然也是出于个人良知,但他这么做是针对公民必须纳税这个一望即知的基本法律。集中在这一点上造成了有关公民不服从的全部最激烈和深刻的争议。\“公民不服从\“表现出来的是对于既定法律的公开对质,比如1930年由甘地领导的反对英国殖民当局规定的食盐只能由英国人专卖的法律;六十年代美国青年因抗议越战而拒绝服兵役、黑人因反对种族歧视而对抗将他们隔离的种种规定。而所有这些行为的当事者都是明明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于是争议的核心在于?quot;明知故犯\“在道德上是可以辩解的,但从法律上却不能得到辩解,破坏由大多数人制定、认可的法律不能被视为\“正当\“。

    罗纳德· 德沃尔金在文章中列举了曾是美国前司法部长、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Erwin Griswold的观点:\“就法律的本质而言,它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也平等地约束于所有的人,而与其个人动机无关。\“同样,在该书的序言中由何怀宏先生介绍的前美国高等法院法官Abe Fortas也认为,\“不仅政府生活在法律之下,我们每个人都必须生存在法律之下,正像我们的生活方式有赖于政府受宪法之下的法律支配一样,它也有赖于我们个人对法律的服从?quot;此人担心有意违反法律的行为会导致违法行为的无限制蔓延--不止是出于社会正义感的\“公民不服从\“,而是会引发其他的违法乃至暴力的行为。应该说,这种担心不是没有理由的。但德沃尔金对此也提出了针锋相对的批评:如果从中得出结论说,但凡社会容忍某些(当然不是全部)不服从行为,\“它便要崩溃,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证据。\“ 

    既然作为公民却又公开违反他生活在其中、不免受到此保护的法律,解决这样的难题取决于另外一些必要条件。首先便是公民对现有法律所承担的义务,承认既定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量。为此,苏格拉底的选择被一再援引。如大家所熟悉的,公元前4世纪由雅典500余人组成的大陪审团不公正地判处了这位希腊圣贤的死刑,罪名是\“不信神\“和\“蛊惑青年\“。在临死前,苏格拉底有过一次逃生的机会,他的追随者克力托曾来到狱中劝他逃跑远走他乡,被苏格拉底坚决拒绝了。他的理由是:即使存在对于他的不公正判决,但如果不伏法不赴死,显然是对于现有法律和国家的\“败坏\“。他不能因为个人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而向整个国家的法律挑战,让它们因他而蒙受损失。

    在解释为什么仍然要维护这样的国家和法律、为其承担义务时,苏格拉底娓娓道来:首先,他的父亲正是通过这个城邦的法律娶了他的母亲从而生下了他,他本人的生命也是由于这个城邦赋予的;同样,这个城邦有着关于养育和教育的法律,遵守这些法规的父亲根据它们才使得苏格拉底如此长大成人,也在其中结婚、生子,有着自己的生活,这些说明苏格拉底与城邦之间始终订有契约,是其中的一分子。况且城邦还存在着这样的法律--谁对这个国家不满,他可以带着自己的财产远远离去,而此前苏格拉底没有离开,说明他对自己生活的城邦是满意的,眼下怎么就可以因为某项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走了之,从而加害于城邦和法律本身?显然,苏格拉底宁愿赴死,是他一贯尊重和践行这个城邦法律的必然延伸,说明了苏格拉底的行为始终处于忠诚于法律的约束之内。这样一个人非死不可,反倒显得这个国家和法律实实在在地遭到了另外其他人的误解和诋毁。苏格拉底的行为也被当作甘愿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甘愿受罚的例证。 
  在确认了公民不服从的行为是出于真诚、深切的信念之后,罗尔斯将公民不服从与\“好斗\“的行为之间加以区分。好斗者也相信自己的行为出于自己的良知,但并不诉诸于多数人的正义感,他不相信存在那样的东西;他也并不处于忠诚于法律的约束之内,不打算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与苏格拉底和梭罗那样的甘愿受罚者相反,好斗者企图规避一切惩罚。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将公民不服从进一步定义为\“忠诚法律之边缘的异议形式。\“他同时指出,公民不服从仅仅适用于具有民主政治形式的社会,人们意欲通过这样的行动,向多数人的正义感提出诉求,从而参与社会改革使之接近正义。在另外的情况下,比如一个社会并不具有广泛、深入人心的基本共识(重叠共识),在追求社会正义方面,很多的人不愿意自己付出代价而倾向于搭乘\“顺便车\“(free-riders)--有\“正义\“或\“自由\“于我也获益,但要我去争取这不可能--那么便不存在公民不服从行动的条件。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有关\“非暴力\“,即避免使用暴力,尤其是针对个人的暴力。它所强调采取公民不服从行动,是在其他手段尝试过后均告无效的情况下最后的途径;在提出某些警告、劝谏、要求的同时,其自身却决不构成威胁,仍然是在忠诚于法律的限度之内。实际上,是印度民族独立事业的伟大领袖甘地所领导的群众性公民不服从运动,将这个思想广泛、深入地传播开来。甘地深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英国当局的法律,但那?quot;恶\“的法;只是对抗\“恶的法\“,却不要采取恶的措施。\“一个不公正的法本身是一种恶,因别人违反它而实施逮捕就更是一种恶。现在非暴力的法则说暴力不应当用暴力去抵抗,而应当用非暴力去抵抗。\“在甘地看来,非暴力远非获取成功的一种手段,它本身即是目的:\“在非暴力反抗中,手段和目的是同样正义和纯洁的。\“除了针对统治者,非暴力也针对反抗者本身:\“非暴力是一个教育公众的过程,它渗透到社会的所有方面,最终使自己不可战胜。\“六十年代美国反种族隔离政策的群众领袖马丁·路德·金深受甘地思想行为的影响。 

  总之,做为第一本介绍西方公民不服从传统的书,该书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珍贵的资源。稍感不足的是,对于公民不服从持反对意见一派的立场,如前面提到的那些法官们的意见,在书中较少收入。最后想说的是,所有收入这本书的作者们都没有涉及这样一种情形:假如向国家及其法律公开发出挑战和挑衅的是那些有权有势者,那些直接掌管着国家政府和法律部门的某些人们却蓄意践踏国家的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具有深切社会正义感的公民们所面临的,恐怕就是如何维护和落实这个国家严正的宪法,那将是浩浩荡荡?quot;公民护法\“而不是\“公民违法\“了。 (2001年)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